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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的技术; 

 (三)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 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 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 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 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 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九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 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 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 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 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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